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簡-8095-20241205-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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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5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 「未受償金額」欄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因而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借款當日經扣除15,000元之費用後,原告僅實際取得85,000元,每月卻須繳納高達6,000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72%,顯屬違法之重利行為。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告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安莉公司)之仲介,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兩造於113年4月12日約於郵局會面,由被告交付面額10萬元之郵政匯票1紙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臨櫃領出現金,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筆借款。原告所稱費用15,000元係原告與安莉公司間之居間報酬,並非被告所收取,其僅是受託代收並轉匯予安莉公司而已。且本件借款係約定自113年5月12日起,分20期、每期6,000元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經換算約為年息18%,原告所稱每月還款6,000元均係支付利息、年息高達72%等情,應屬誤會。又原告迄今僅於113年5月12日還款6,000元,餘款均未清償,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對其內本票、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原告既以上開事由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其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進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兩造一致陳述係為擔保113年4月12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先可確立。然兩造就此借貸債權之內容及範圍既有爭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三)經查: 1.被告陳稱兩造達成借貸10萬元之合意後,於113年4月12日相 約在郵局會面,由被告交付面額10萬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臨櫃如數領出現金等情,業據提出受款人為原告、金額10萬元之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1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被收取15,000元之服務費,實際僅取得85,000元一節,被告辯稱該筆費用係由媒合兩造借貸之安莉公司收取,其僅係受託代收再轉匯予安莉公司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其與安莉公司簽立、內容係委任安莉公司代辦貸款業務之貸款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67頁),安莉公司人員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匯款15,000元至安莉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3頁)等證據相符;原告亦不否認其與安莉公司間確有關於服務費之約定(本院卷第61-62頁);復查無被告與安莉公司間有控制從屬等特別關係存在,難認該筆服務費之收取與被告有關。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應以10萬元認定之。 2.關於本件借款之期限與計息方式,被告陳稱係自113年5月12 日起,分20期、每期6,000元平均攤還本息,與其所提出,經原告簽名之信用貸款客戶資料上,協議內容欄所載「113年5月12日起第一筆6000元,共20期」之文字相符,應屬可信。惟以本金10萬元、借款期限20期、年息16%平均攤還本息計算,每期應還本息合計僅為5,730元,有本院所操作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試算網頁結果可參,堪認本件約定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上限,其利息僅能按此上限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效。 3.原告於本件借款後,僅於113年5月12日返還第1期款6,000元 ,即未再清償,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本院卷第61頁)。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113年4月12日至5月11日之1個月利息1,333元(計算式:100,000×16%÷12=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餘額即應為95,333元【計算式:100,000-(6,000-1,333)=95,333】,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亦以此範圍為限。是原告請求確認超過上開本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於上開本息範圍內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票載內容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陳惠美 王阿瑞 未記載 10萬元 年息16% 113年4月12日 未記載 未受償金額 95,333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備註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