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EV-113-北簡-8097-202410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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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7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曾○○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英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少年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僅以附件對照表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於112年9月起,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紅茶工作群」、「飆速股」以及LINE「財運通達」、「無限長紅XI」等群組,並以暱稱「L」與Telegram各該群組成員包括成年車手謝錫麟、黃暐豪、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詩雯」、「已刪除帳號」、「王寶強」、「老虎圖案」、「董鍾祥」及LINE暱稱「Ally Invest」等人所組假投資真詐欺集團成員,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與連結上開假投資群組及下載應用程式「Ally Invest」、「天聯資本APP」為假投資詐術,曾○○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收取該集團交付之工作機、職務證件、及現儲憑證收據等,並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112年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某高中校門口,由冒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家豪之曾○○向陷於錯誤之原告收取500,000元。被告周○英為曾○○之法定代理人,應就曾○○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因上開非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經少年法庭調查後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92號宣示筆錄命曾○○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7-28頁),並調取上開113年度少護字第192號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因曾○○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而曾○○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周○英為曾○○之母亦為其親權人,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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