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EV-113-北簡-8116-2024110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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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佳蓉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55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253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 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3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4,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今井貴志,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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