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簡-8129-20241212-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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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9號 原 告 王馨慧(原名:王涔汝) 被 告 駱逸瞬 訴訟代理人 許育瑄 被 告 陳俞廷 周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駱逸瞬、陳俞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駱逸瞬知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極可能利 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亦知悉陳俞廷、被告周志宇為詐欺集團成員,卻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受陳俞廷、周志宇之要求,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之名義在租賃帳戶協議書上簽章後交予周志宇,作為要約他人出租金融帳戶之用。嗣於109年7月1日,同案被告蔡旭廷(另經和解成立)經陳俞廷之徵求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年7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fz.tsm99.net」(TSM客服平台)予原告,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至7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間,分4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蔡旭廷提領轉交周志宇、周志宇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2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周志宇略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工作還款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駱逸瞬、陳俞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駱逸瞬於上開時間應陳俞廷、周志宇之要求,以自己名義製作向他人要約租賃金融帳戶之文書,由陳俞廷持該文書徵得蔡旭廷之系爭帳戶後,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蔡旭廷提領交付周志宇、周志宇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兩造於該案中之指述、供述、租賃帳戶協議書、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提款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確認無誤;且駱逸瞬、陳俞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周志宇到庭僅為無資力之陳述,未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視同對此自認,上述情節足認為真。被告3人、蔡旭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為上開匯款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權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而免除其他債務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高於或等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即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3人與蔡旭廷就原告上開12萬元之金錢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其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萬元。而原告與蔡旭廷已於本件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由蔡旭廷賠償原告3萬元,拋棄對蔡旭廷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有和解筆錄可參。該和解金額既等於蔡旭廷之內部應分擔額,並無差額存在,即不發生免除被告等其他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效果。且蔡旭廷依和解內容應開始分期賠償原告之日期尚未屆至,原告就上開連帶債務尚未受任何清償,自仍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所受損害1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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