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8135-202410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35號 原 告 林玉茹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對訴外人甲OO(原名丙OO)於第三 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U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保單係由甲OO之次子乙OO購買,乙OO為未成年人,購買系爭保單須由監護人甲OO簽署,然該保單之資金來源為乙OO之母即原告提供,系爭保單並非甲OO所持有,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保單,實屬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0年抗字第5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甲OO,並非原告本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1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所提供,然此僅為原告與甲OO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甲OO與遠雄保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約定,是以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給付予要保人即甲OO,而非原告,原告尚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又查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就系爭保單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