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8154-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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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曾進財 王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21,223元,及其中新臺幣95,822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25,401 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建 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建欣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寶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曾建欣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自109年3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曾建欣於112年6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5,82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 ㈡曾建欣於1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10年1 2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曾建欣於112年6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5,401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 ㈢惟曾建欣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 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進財則以:被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曾進財所不爭執,而被告王寶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曾建欣死亡後,被告曾進財已向桃園地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中關於債務部分已列明本件原告請求之小額信貸債務,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對曾建欣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曾建欣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司法院網站公告、被告陳報之遺產清冊影本在卷,是本件債權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得就被告繼承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