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8156-202410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約定自112年5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54,461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4.91%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