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EV-113-北簡-8167-202410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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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周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3年2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8,512元,利息710元,合計39,222元;被告又於111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9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53%),共分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12月18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3,175元;被告再於111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6%),共分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9,79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戶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撥款資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