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EV-113-北簡-8178-202411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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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 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清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3元,及其中15,812元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乃於93年4月14日撥付7萬 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00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 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且依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163元(含本金15,81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20,163元,及其中15,812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信用貸款部分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0%,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此部分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