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8183-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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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3號 原 告 汪愉庭(即汪嘉穎)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被告向臺灣板橋 (現為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46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持之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116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司執字第168349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惟查原告並未於96年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仍有疑問。 (二)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間核發,被告請求自96年9月11日起算利息,原告推估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為96年9月10日,起算其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至遲應於111年9月10日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雖被告於98年間換發債權憑證,但自98年起至113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日止,約為15年,本件請求權可能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免為償還系爭借款之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利息請求權。又縱認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請求利息係以19.71%計算,已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16%」而無效。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請求權已超過15年時效,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縱認未超過15年時效,惟已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及超過法定利率部分,被告亦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暨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3.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係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仍有未明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係執「未經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有侵害其權利,僅係債務人即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因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經被告於96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被告復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9年1月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被告持續於103年5月7日、104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4日分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於112年3月10日、113年4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復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逾15年時效或利息債權請求權逾5年時效之情事。 (四)再按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 為週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後為16%。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利息部分,自96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無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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