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EV-113-北簡-8187-202410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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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7號 原 告 廖劉素真 被 告 方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不以為意,竟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元大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騙錢之行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53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騙,並無過失。且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42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無罪,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48萬元至被 告所申設系爭元大帳戶內,另被告就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ll2年度訴字第1420號為無罪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8頁、第71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 ㈢、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詐騙原告,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復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詐騙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惟此僅得認定原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即可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帳戶,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責任,已非有據。又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因在網路IG上看到「穿搭衣服拍攝後回傳」之徵人工作廣告,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聯繫「Boni小編」,然因「Boni小編」告知招募已額滿,故分配伊做「食品市調工作」,並引導伊與「Amy~新接單教學」聯繫。之後「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楊」向被告訛稱:「原本10萬的方案,現在只需要3-5萬的本金,30萬的方案變成8-15萬本金,就可以達到原本的獲利金額」、「紅利資格方案:參加資本3萬,獲利平均21萬;參加資本4萬,獲利平均28萬...」、「以5萬來說,獲益是35萬」、「35萬是已經扣除傭金3萬5了,所以總獲益大概是38萬左右」,誘使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綁定電子錢包、下單操作投資、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且於過程中,以「找其他會員提供資金幫忙」、協助被告資金週轉為由,取信於被告,使被告不疑有他,更願配合「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之指示接連操作金流,並自被告國泰帳戶轉出共計180,400元至「Amy~新接單教學」指定之帳戶。接著「Amy~新接單教學」再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需綁定帳戶,藉詞由其直接替被告下單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使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被告與「Amy~新接單教學」間之通訊軟軟體對內容截圖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亦係因遭詐騙而交付而將系爭帳戶等情,即屬有據,自不得僅以原告係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再者,被告既係因遭詐騙集團所營造之投資說詞,導致警覺心、判斷力降低,並因此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而自其國泰銀行帳戶轉帳匯出180,400元亦受有損失,且被告與原告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會遭人詐騙本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受騙匯款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