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EV-113-北簡-8194-202411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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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4號 原 告 鄭發清 被 告 馮憶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受被告委託至其名 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估價及後續裝潢工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估價新臺幣(下同)129,500元,嗣因被告多次追加後,裝潢工程費變更為236,936元(保護工程費30,783元、施工費192,353元、點工費13,800元);保護工程部分已經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9日施作完畢,被告於112年5月2日匯款保護工程費30,783元;進場施工部分,經原告於112年6月5日進場施作,112年6月27日經被告驗收完畢,112年7月4日退場,被告於112年8月2日匯款部分施工費用100,000元,尚餘106,153元未給付;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請求給付尾款106,153元,被告卻以造型上櫃背板起泡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53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是經由雙方討論、協議木工工程項 目,由原告提供木工項目估價單,被告同意以此價格於112年4月9日簽名,合約生效,開始施作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從未更改合約及簽署、同意變更內容及報價方式,而至112年8月2日止,被告皆已付清完畢等語。並聲明:對於原告請求金額106,153元,被告全部不同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4月9日,就原告承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 程,總金額129,500元(以上不含發票,追加工程另行估價),而被告已分別於112年5月2日給付30,783元、112年8月2日給付100,000元予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倘他造對之爭執,即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嗣後多次追加工程項目,裝潢工程費變更為2 36,936元(保護工程費30,783元、施工費192,353元、點工費13,800元)等語(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卷第8頁),固提出「思源路工程款」單據乙紙(下稱系爭單據)(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卷第15頁)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系爭單據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且無原告個人之註記,亦無任何時間、地點之登載,本院實無從綜合系爭單據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單據顯無實質證據力甚明。且被告已分別於112年5月2日給付30,783元、112年8月2日給付100,000元予原告,亦據原告自承如上述(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卷第8頁、第17頁至第21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前揭主張裝潢工程費變更為236,936元,被告尚有尾款106,153元未給付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6,153元,及自112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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