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EV-113-北簡-8196-202410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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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6號 原 告 林光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林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經原告以現金如數交付;又於94年間,為促進其從事之直銷事業業績,商請原告出借其信用卡,代為刷卡購買125,000元之商品,約定於商品售出後即返還原告代墊之信用卡帳款;惟上開2筆款項迄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間並無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收受原告 上述300,000元之款項。又被告於94年間從事直銷事業,邀約原告購買商品以支持其業績,原告雖基於兄弟情誼,同意刷卡購買12萬餘元之商品,惟此僅為消費動機,該等商品仍係由原告自行購買使用,兩造間並無代購商品、代墊款項之約定。是原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之發生事由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二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以112年8 月間,兩造及其等母親、兄長林開宇、妹妹林芳宇等5人見面會談,原告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當場表示「我告訴你,總共收你42萬多,一個30萬,一個12萬多,我想起來了」之言詞為其依據。被告就此言詞,則辯稱其僅是想起原告曾經對其為此主張,因而順著原告的話答覆,並非自己確認有此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兩造與其等母親、兄妹於前開時間會談之經過,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錄影檔案及對話譯文可參(本院卷第47-49、75頁)。參諸該譯文內容,可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欠款後,先經被告回覆「你今天在房間一直講跟他要啊、跟他要啊、不就他啊。我再講啊今天所有的事,所有的始作俑者都在這裡(指林開宇)。」等語;原告聞言再向其母親詢問「媽、媽,你昨天也有講50萬你要不要幫我還,你說要幫我還。」等語;其後始由被告表示「我告訴你,總共收你42萬多,一個30萬,一個12萬多,我想起來了,那時候是上一次,12萬多。」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一至四點)。由過程中提及「今天在房間……」、「昨天也有講……」、「那時候是上一次……」等語觀之,足認兩造於該次會面前,曾經就本件債權為相關討論;而被告於原告提及50萬元等語後,隨即以「總共收你42萬多……那時候是上一次」等語回應,亦顯示被告應係不認同原告當下主張之債權金額,因而以其上一次討論時提及之金額反駁之。其辯稱僅係順著原告之主張加以質問,應非子虛。另被告表示上開言詞後,旋於時隔2分鐘許後之同次對話中,改稱「等一下等一下,我有點不太記得了,把借條給我,42萬把借條給我。」、「把我的欠條拿給我再說。」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考量原告主張之2筆借貸關係距該次會談已分別歷經32年、18年許,被告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實記憶,以致陳述前後不一,應屬正常,難認其係為脫免債務而刻意翻異。除該對話錄影及譯文以外,原告就兩造有於80年間達成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及於94年間達成代購代墊款項合意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應不能單以被告寥寥一語且前後不一之陳述,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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