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EV-113-北簡-8201-2025022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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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 原 告 曾梓豪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偉丞自稱「楊恩宇」,並以日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故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誤指被告名稱為「楊恩宇」,嗣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梁偉丞」(見本院卷第121-123、187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行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本件簽約地即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一日 誠臻牙醫診所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一日尊榮牙醫診所實際負責人。詎被告以假名「楊恩宇」之名在PRO360達人網註冊張貼從事設計及廣告投放專業之廣告,原告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被告更以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4,000元由被告為一日誠臻牙醫診所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託播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22日,嗣被告遂藉為原告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為由陸續向原告索取款項,原告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係使用假名並以已遭命令解散(按起訴狀誤繕為「廢止」)之日曜公司名義與之締約,導致原告無法知悉確實之個人資訊及後續處理爭議的對象,且被告本應於履行期間內履約,卻未依約而為,也未提出任何廣告績效表,因認被告有詐欺、給付遲延、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解除、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55條、第259條;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8條法律關係,請求鈞院依選擇之訴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318,000元等情,並提出 系爭合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PRO360達人網網頁資料、被告網路評價、日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5、111-113、129-149、155-156頁)。參以訴外人楊恩宇已陳明:我在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任職8年7個月,主要業務是在販售衛生器材,我並沒有從事行銷廣告業務,也沒有在PRO360達人網站上刊登招攬業務之訊息,112年8月21日我都在新北市跑業務,當天我並沒有去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有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徵諸被告亦陳稱:日曜公司是余和樹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大小章跟網銀帳密都是由我保管持有,我確實有與曾梓豪簽合約,也有收到錢等情,亦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誤信其身分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18,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318,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本院依選擇之訴擇一有利為判決,而本 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31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則就原告依據其餘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3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4000元 4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5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萬4000元 合計 31萬8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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