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EV-113-北簡-8208-202410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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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莊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6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為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改為年利率13.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0,164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被告又於92年4月17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7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99,353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5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現金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5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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