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EV-113-北簡-8218-202410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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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劉裕芬(即劉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民國89年4月受訴外人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792元,及其中31萬4,533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092元,及其中31萬4,533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間向華信商業銀行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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