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8225-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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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5號 原 告 楊涵向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 「林樂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林北黑人」、「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3時37分前某時,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23時37分、同時4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黃瓊瑩);且於112年10月24日0時9分、同時39分、同時41分,分別匯款1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黃瓊瑩);於112年10月24日1時6分、同時8分,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王俊翔),再由被告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林樂樂」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林樂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30萬元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7、2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本件被告所涉款項為30萬元,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而逾30萬元部分,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該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該部分被告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另受逾30萬元部分款項損害結果,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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