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EV-113-北簡-8234-202411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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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廖哲伍 被 告 林秦榮 林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秦榮、被告林群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群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 之所有權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秦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秦榮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2 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詎被告林秦榮僅分別攤還至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9,975元、17萬0,031元,共計37萬0,006元(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林秦榮於113年3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偉。然被告林秦榮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偉後,其名下僅餘廠牌:日產、出廠年份:106年、汽缸容量1,598CC之車輛一臺(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行情約為31萬4,000元,且系爭車輛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248萬元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經查詢裕融公司之債權餘額高達104萬6,055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可知,被告林秦榮之擔保放款金額達137萬元,顯見系爭車輛之價值已不足清償被告林秦榮之債務,被告林秦榮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群偉應將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1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秦榮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上記載「資料查詢時間: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月31日調閱上開資料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車行情查詢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79號裁定及聯徵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層次:2層 面積:28.08 陽台 面積: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