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EV-113-北簡-8243-202410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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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徐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分攤表、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