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8265-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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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凱 被 告 唐淑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合併,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1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金46,77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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