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簡-8295-202410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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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被 告 梁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年利率1.68%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61%(即年息8.68%)機動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曾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於前置協商期間共申請6次緩繳方案,並延展借款期限至124年12月10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113年2月10日止,尚欠本金211,2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 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除辯稱其之前有聲請債務協商,惟無力繳款;目前在聲請第二次更生程序,還在調解中,原告請求利息過高,請求減免等語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