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EV-113-北簡-8299-202410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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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99號 原 告 高聲鈺 被 告 葉晉榮 黃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晉榮於民國99年間以建築師身份,告知訴 外人高碧玉可予其公司施作花蓮防水工程,並指示由被告黃素娟於新北市汐止區之麥當勞向高碧玉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回扣,伊則擬具「室內設計委託協議書」載明:高碧玉委託晉榮建築師事務設計室內裝修,設計金額30萬元等語,並由高碧玉與黃素娟代理晉榮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3月1日簽訂(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葉晉榮收受該30萬元後卻未將花蓮防水工程交由高碧玉施作,嗣高碧玉將該30萬元債權轉移予伊、委託伊處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黃素娟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並否 認該印文之真正,另否認被告有收受30萬元,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 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葉晉榮向高碧玉詐騙收取回扣30萬元乙節,僅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士簡卷第17頁),而未提出高碧玉曾交付30萬元現金予葉晉榮或黃素娟之證明,且遍覽系爭協議書係記載:「茲委託晉榮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本人高碧玉位於『台北縣○○○區○○路00號13F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案(含草案、建材規劃)設計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正。特立此協議書(後補正式簽約書)」等語,實不足據以證明葉晉榮曾允諾高碧玉給予「花蓮」防水工程之施作機會並已收取回扣30萬元之事實,自不足以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詐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30萬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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