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8305-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5號 原 告 代號AW000-A112114 被 告 林献村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 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 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小魏川菜館,參加其等所服務之機構(下稱系爭機構,名稱詳卷)之春酒聚餐,嗣被告走至原告所在之圓桌,因向原告敬酒遭拒,竟強行將在座位上之原告向右推倒至原告右邊鄰座王○○(完整姓名詳卷)身體後方之座椅上,再以其上半身壓住原告左側上半身,不顧原告喊叫、掙扎,強行親吻原告左臉頰2次及左側脖子1次,以此強暴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9頁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強行將在座位上之原告向右推倒,並以上半身壓住原告左側上半身,不顧原告喊叫、掙扎,強行親吻原告左臉頰2次及左側脖子1次之行為,且訴外人朱○○(完整姓名詳卷)於刑事庭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朱○○有見聞被告作勢要親吻原告,原告伸手作勢阻擋之動作,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強行親吻原告或聽聞原告表示遭到被告親吻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事件發生時,係擔任餐會主持人,故其逐桌敬酒與賓客互動為其職責所在,而被告於酒精之催化下,與賓客較有熱絡之肢體互動亦屬合理,況兩造當時係在公開場合,被告亦無可能藉由主持人與賓客互動之機會,於不顧原告之意願下強行親吻原告。另依代號AW000-A112114A之證人(下稱B女)於刑事庭之證詞可知,於事發時現場氣氛熱絡,且平時聚會亦常有打鬧情形,故該證人始拍照紀念,且其於聽聞原告向被告反映請求停止時,被告亦立即停止,B女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強行親吻原告之行為,顯見被告於原告作勢阻擋並拒絕配合被告活絡現場氣氛後,被告即停止動作。再者,被告於事發當日已因酒醉而致對於已身行為並無記憶,故被告在原告於公司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指摘被告有強行親吻原告之行為後,已嚴正否認並請原告提出證據,而被告係因原告在系爭群組內指摘上情,且一再向公司人員強調被告僅須道歉即可平息紛爭,故被告始為避免造成公司內部及長官之困擾,而在系爭群組內發表道歉聲明,然被告上開道歉亦僅係依原告之指述所為,並非承認被告確實有強行親吻原告。此外,因原告在刑事庭證稱被告係用身體正面壓在其左側身體上,並有將雙手壓在其身上,但並不知悉壓在何處等語,然倘被告確實有以雙手壓於原告身上,原告亦應得以體感感知係壓於何處,顯見原告之證述與常情有違,且依系爭照片可知,被告之右手係放置於原告座椅之椅背,並未碰觸原告身體,而當時被告之左手應持有酒杯,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法以雙手壓向原告;嗣原告於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係以胸膛或以手壓向原告後,原告復於刑事庭證稱係以手推而非以胸膛等語,顯見原告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情形。況倘原告於事發時確有如其所述有喊叫及爭執等動作,則鄰座之同事必會對原告所發出之聲響或肢體動作有所反應,然此亦與訴外人賴○○、朱○○於刑事庭之證詞有所出入,顯見原告之指述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且 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參加其等所服務之系爭機構之 春酒聚餐時,被告走至原告所在之圓桌,因向原告敬酒遭拒,而強行將在座位上之原告向右推倒至原告右邊鄰座王○○身體後方之座椅上,再以其上半身壓住原告左側上半身,不顧原告喊叫、掙扎,強行親吻原告左臉頰2次及左側脖子1次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參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加害人(即被告)就跑到我這一桌拉我後面的頭髮,他還想要跟我喝酒,我拒絕他後,他就走到我左邊的位子把頭靠近我瞪我,接著用力把我壓倒在我右邊的椅子上,我右邊椅子上坐著同事,同事當時只坐一半的椅子在滑手機,加害人就把我壓倒在同事的屁股後,他整個身體用力壓住我的上半身、強親我的左側臉頰,我感覺臉上濕濕的,因為我當天早上去打第5劑疫苗,所以手臂很痛,沒有辦法推開他,我就一直尖叫,他親完我臉頰兩口,我覺得很噁心,他又接著親我的脖子,我一直尖叫、扭動阻止他,他親完後就起身離開,我一直說好噁心」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12至13頁);又參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稱:「我於112年2月4日在小魏川菜館遭被告(即本件被告)強制猥褻,他是先強行要跟我敬酒,我不跟他喝,他就強行將我往右推倒在我右邊同事椅子上(那位女同事只坐了一半的椅子,所以她的座位有一半是空著的),這時我人是向右側躺在隔壁椅子上,接著他就把他整個上半身壓在我的上半身上,他是正面壓住我,然後他就親我左臉頰2次,我就在那邊一直叫『啊』,又因為我掙扎往前閃開,露出了脖子,他又親我脖子左側1次,而我因為那天剛打新冠疫苗,注射部位在左手上臂,所以我左手沒有力氣把他推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133至134頁);另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來敬我酒,我不跟他喝,他就把我推倒在椅子上,我就一直叫啊啊啊,一直亂叫,因為我被被告嚇到了,我不知道被告要對我做什麼,接著被告就親我左邊的臉頰2次,都是口水,我感覺濕濕的,我又掙扎,不讓被告親,被告又親我左側的脖子1下,因為當時被告用全身的身體正面壓在我的左側身體上,我的左側身體在上,右側身體在下,當時我是側身,…當時我的屁股坐在我的椅子上,頭跟肩膀部位是在王○○的屁股後面椅子上,當時她在滑手機,椅子只有坐3分之1,我是側躺在王○○所坐椅子剩餘的3分之2的地方」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第96至97頁);復參以朱○○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照片拍攝當時,被告有嘟嘴作勢要親A女(即原告),A女伸出雙手作勢要擋,…當時我可能有聽到A女說不要或不好之類的話」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第122頁)、B女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照片是我在座位上拍攝的…在火車上我有聽到A女(即原告)跟我說她不舒服,她知道我有拍照,請我給她,他說他打疫苗不喜歡有人跟她抱著等玩鬧,我說妳不喜歡要跟對方講。A女有抱怨餐廳其他同事都不幫她…,我拍攝系爭照片前後有聽到A女喊說不要這樣子…,我有看到被告壓住A女,A女坐著,被告站著,且有一直往A女的身體壓,A女身體往右傾…,我也有聽到A女在餐廳現場喊救命不要這樣子…。系爭照片是A女喊救命之前拍的」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第113至119頁);復參以原告所提事發當時之系爭照片顯示(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9頁),被告站在原告與其左邊鄰座間之空間,其右手撐在原告座位右側椅背,而被告之上半身正面則向右傾貼向原告左側,並將其頭部伸至原告臉部正前方,原告之上半身則向右傾斜超出其座位右側椅背邊緣等情。基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傾身貼近原告,並將在座位上之原告向右推擠,及作勢親吻原告致原告當場喊叫等行為,且原告於離開餐廳地點與B女一同搭車時,亦有向B女表示其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感到不適等情緒反應,而前開事實均核與原告指稱其遭被告親吻前之情狀及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 (三)又參諸系爭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老大 (即被告)性騷擾。…下次不要再喝酒了啦,改喝果汁和茶代替。會出事。(被告):對啊!下次喝茶就好。我以為老大在嚇我的比一下,還真的給人家強吻了。好可怕喔!(被告):我也以為你在開玩笑,好害羞。…我有吻妳嗎?給我照片其餘免談。(燕子):(傳送照片)。恐怖。(被告):這是誰?我抗議。…(被告):當然更重要的是對A女很抱歉,我喝醉後斷片毫無記憶;一整天詢問看了照片才知道原委;我竟然酒後對A女做了讓她不舒服的事情;真的很對不起;酒醉不能當理由;錯就是錯;讓人家不舒服;就是不對;我鄭重跟A女道歉;我真的喝醉了;沒有惡意;為我失去的那段記憶說對不起;還因為斷片;懷疑她隔天提醒自己;強吻她3次,不對行為時;沒好好道歉,還因為不知情;回覆她要拿出證據等語,讓她感到更受傷,我真的很抱歉;這是很不好的事情……」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63頁、第67頁),而B女亦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暱稱「燕子」之人即為B女,且其傳送之2張照片中,有1張即為其所拍攝之系爭照片(見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第116頁),則倘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強行親吻原告,則被告理當於原告指述、B女傳送系爭照片後,持續嚴加否認,惟被告卻於其後坦承有強行親吻原告並向原告道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尚難憑採。亦徵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強行親吻其3次乙情為真。 (四)至被告辯稱其於事發當日已因酒醉而致對於已身行為並無 記憶,被告在系爭群組內向原告道歉僅係為避免造成公司內部及長官之困擾,並非承認被告確實有強行親吻原告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於系爭群組內表示「我以為老大在嚇我的比一下,還真的給人家強吻了。好可怕喔!」後,被告即回覆以「我也以為你在開玩笑,好害羞。」等語,且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稱:我記得案發日春酒晚宴上我到原告所在圓桌敬酒之情形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第144頁),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發當日之情形並無因酒醉而致無記憶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之證詞有前後不一 、互相矛盾之情形云云。惟原告歷次證述之內容雖有部分相異情事,然因本案事發突然且過程迅速,本難預期原告就事發每一細節均能完整記憶;況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強行親吻原告3次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之證詞縱有部分歧異,亦無礙於被告確有強行親吻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致原告身心遭受恐懼及危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 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11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知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償中扣除。查本件原告前有申請並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補償審議會)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補審字第70號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向補償審議會申請並領取之20萬元,是依前揭說明,自毋庸於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