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EV-113-北簡-8306-202411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管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14樓之1國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50元。詎被告因欠繳租金,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已於113年4月23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除應清償自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租約終止日)欠繳之租金共26,250元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按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依租金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4,875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3,750元(含管理維護費55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1個月租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即日(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遷出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國宅日以甲方實際點收國宅之日為準。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信封影本、戶籍謄本、催告函、回執影本、欠款計算表及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之租金26,25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暨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4,875元,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