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EV-113-北簡-8309-20250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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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9號 原 告 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蔡憶鈴、廖姵涵、李詩楷、莊華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蔡憶鈴、廖姵涵、 李詩楷、莊華隆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民國113年4月8日答辯狀,原告收受後認該狀內容不實且與案件基礎事實並無關聯,意圖唆使法官配合被告不法企圖迴避調查發現真實駁回上訴,且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下稱該3份判決為510號等判決)佐證法官可不依證隨意判決、圖利一造之冤錯假案恐嚇原告,使原告極為驚嚇可以致人自殺或被自殺,被告稱原告行使合法權利之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係拖延訴訟、意圖延滯訴訟等語,妨害原告名譽,涉及犯罪,導致原告身心痛苦、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2、3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經查:  ㈠按武器平等原則乃是強調立法者在規範各種案件的訴訟程序 上,應儘可能的給予被告充分的防禦資訊以增強防衛的能力,尤其是應使雙方擁有同等攻防的機制,此不僅涉及比例原則,也同屬平等原則的適用。這些都構成了正當法律程序的內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7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蔡憶鈴、廖姵涵、李詩楷(下稱黃旭田等6人)於另案程序中具狀針對原告上訴意旨提出答辯,係在行使防禦權,使法院注意案件中有利其等之事證及法律主張,自難予以指摘。  ㈡再者被告黃旭田等6人於另案提出之113年4月8日答辯狀內容 略以,於「答辯事實及理由」欄段落中,係以510號等判決內容佐證另案原審判決認「原告欲藉由聲請法官迴避方式拖延訴訟,故不予停止訴訟程序」之結論無誤,以捍衛另案原審程序合法性,復提出其認為原告於另案原審程序中合乎「聲請法官迴避意在延滯訴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規定之諸般行為,以論證另案原審判決「經聲請法官迴避卻未停止訴訟程序」、「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均屬合法;於段落中,則首先敘明被告黃旭田等6人所為均於法有據,原告於另案原審主張之事實係就本院107年度兒調字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少抗字第10號裁定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與被告黃旭田等6人均無關聯,亦未就被告黃旭田等6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故另案原審判決認原告不得對被告黃旭田等6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誤,況且原告上訴意旨亦未針對另案原審判決認其主張不備之處更行主張或舉證,仍持續對本院107年度兒調字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少抗字第10號裁定認定之事實為爭執,上訴應無理由;於段落中,則係對原告另案112年2月7日「聲請行準備程序事」狀表示意見,認所聲請調查證據與侵權行為主張無關,縱調查亦無助證明原告主張等語。是觀被告黃旭田等6人於另案113年4月8日答辯狀內容,係在逐一回應原告各項上訴理由,具體提出之事證僅有510號等判決,然該3份判決內容亦未見遭竄改情事,是被告黃旭田等6人具體答辯內容並未逸脫作為訴訟主體應有之程序權保障範圍,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㈢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律師法第1條、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莊華隆律師於另案擔任被告黃旭田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為當事人為訴訟攻防,屬合法行使權利,於具體行為實施上,亦未見有枉法情事,自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可言。  ㈣又另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被告黃旭田等6人所為均屬合法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旭田等6人所為侵害何等權利,故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旭田等6人損害賠償,且原告其餘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亦不生影響判決結論之結果,不予一一論駁等語,核與另案113年4月8日答辯狀主要意旨無違,據此更徵被告於答辯狀所持理由並無違法之處。  ㈤綜此,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被告所為均屬合法行使權 利,並無違法之處,自難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主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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