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8313-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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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 原 告 羅秋霞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曾婉怡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 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靠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碰撞原告所騎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 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 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95元、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22,970元、看護費32,000元、交通費7,880元、精神慰撫金366,555元,共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就原告當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之傷勢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嗣後之各項疾病或傷勢單據與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 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系爭A車停靠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行經其左側車身,貿然開啟系爭A車左前車門,造成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9日開啟車門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多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1.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許,因系爭事故受傷後, 於同日經長庚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復於同年6月8日經長庚醫院眼整形科診斷原告右臉鈍傷,於同年7月17日經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斷雙膝挫傷(腫痛),左膝特別疼痛,再於同年8月8日、8月17日、11月21日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整型外科及神經外科診斷病名為「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原告在萬芳醫院就診之日期係自同年7月20日起,又原告於同年8月25日經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另觀諸本院向長庚醫院調取之病歷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右臉受傷等,於112年5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開立之檢查項目僅左膝X光檢查及左膝CT電腦斷層檢查(見禁止閱覽卷宗內病歷資料),故當日未能發現原告臉部右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且當日所為X光檢查及CT電腦斷層檢查,僅能判讀原告左膝有無骨折及脫臼等,當日並未做MRI核磁共振檢查,致未能發現原告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自不得因長庚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即遽認上述傷害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嗣於短期內經醫師陸續診斷之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受傷之部位即臉部、左側肢體多處、左膝相符,堪認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等傷害。 2.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 總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診日期係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病名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醫師囑言欄記載:「一、於112年12月5日接受左側股骨頸閉鎖式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又原告提出之新北仁康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3年12月11日由三總醫院轉入住本院,接受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復健治療,於2023年12月25日出院,宜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間係因脆弱性骨折在三總醫院接受左側股骨頸閉鎖式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並於術後在新北仁康醫院接受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復健治療,而脆弱性骨折通常係骨質疏鬆症或骨骼強度減弱者,由於日常活動等低能量外力下發生的骨折,通常非由高能量創傷如車禍所引起,且原告於112年12月間髖部左側股骨頸發生脆弱性骨折,與112年5月29日發生之系爭事故,兩者已相距逾6個月,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傷害之有利於己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自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事故發生後逾6個月之後才診斷之左側股骨頸脆弱性骨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0,595元,被告除就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均有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之傷害,則此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5,478元(1,070元+1,980元+2,700元+740元+350元+910元+520元+660元+710元+888元+530元+650元+720元+565元+315元+200元+50元+50元+150元+50元*5+150元+900元+420元=15,478元,見附民卷第47至67頁、第73至75頁、第85至97頁),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所主張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故原告因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而在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137,806元、17,341元(見附民卷第69至72頁、第77至83頁),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5,47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於11 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間,購買護膝等醫療用品及藥材,支出22,97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3至10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22,97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傷於三總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住院期間 ,支出看護費共計32,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恩光長照看護費收據、新北仁康醫院生活照護費用繳費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9至101頁),惟原告於112年12月間因左側股骨頸脆弱性骨折,而在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治療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其因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於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32,000元,亦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2,000元,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88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 有交通費之損害,原告又未表明其支出交通費之日期、用途,復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或運費收據為證,其主張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880元,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4歲,被告現年54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478元 、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22,97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38,4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 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