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簡-8357-202410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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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57號 原 告 徐國欽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林劉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9,8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9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14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37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7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14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37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固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215,139元整,及自民國8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722元」。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合計為579,8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繳交之2,320元,原告尚應補繳3,960元(計算式:6,280-2,320=3,9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3,960,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