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EV-113-北簡-8359-202411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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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59號 原 告 永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仁 訴訟代理人 陳東彬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使用原告所有OOO- 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掛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時繳納各項費用,詎被告未按時繳納,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告知未繳交車款及其他費用,被告未於存證信函內載5日內回覆,已違約,故依法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牌照已經還給原告,行照還沒有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南門郵 局第1373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辯稱牌照已經還給原告等語,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枚,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