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EV-113-北簡-8381-2024120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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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駿睿健康興業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喬崧瑞(原名:喬淞璿) 被 告 喬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崧公司)以被 告喬崧瑞、喬柏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付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崧公司僅繳款至113年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8,878元,被告喬崧瑞、喬柏恩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