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EV-113-北簡-8415-202410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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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葉季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4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又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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