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EV-113-北簡-8427-202411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7號 原 告 陳智偉 被 告 楊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晚間7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慧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原告未讓路通行,竟於停妥機車後返回上址,持鋁棒揮打原告之左手臂2下,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揮打原告2下,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12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