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3-北簡-8430-20250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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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0號 原 告 周厚旻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遭轉匯至被告為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田公司)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遭「林經理」欺騙而當人頭戶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擔任雨田 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至10月間,陸續將雨田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使用,「林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匯入第二層帳戶,或層轉至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部分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經系爭遠銀帳戶層轉至系爭一銀帳戶後,「林經理」即指示游書棠提領,游書棠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是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竟基於縱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原幫助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與「林經理」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付「林經理」,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中原告周厚旻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111年2月12日將79萬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79萬元贓款,分25萬元、30萬元、24萬元3筆匯入系爭土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堪信為真實,應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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