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V-113-北簡-8433-202410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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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3號 原 告 曹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中華演藝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桓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0月,租金每月1萬5,000元。詎料,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陸續於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9日、110年3月9日、110年4月14日及110年5月11日分別繳納租金各1萬元,共計5萬元,迄今尚欠租金55萬元【計算式:(40月×1萬5,000元)-5萬元=55萬元】。又原告為處理本事件而委請律師致支出律師費13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律師費收 據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41至45頁、第5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合 計 7,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