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EV-113-北簡-8442-202411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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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千榆 被 告 面子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 曹百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面子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面子公司)、曹百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面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2日邀同被告曹百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按原告當時公告指數利率加碼1.005%機動利息(現為週年利率2.723%),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84,47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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