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EV-113-北簡-8505-202411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05號 原 告 王展明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0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原告遭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149,959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已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 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致原告受有149,959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9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149,959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失149,959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59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影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