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EV-113-北簡-8511-202410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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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11號 原 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宋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一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請求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 由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將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於「MT資管&MT Management、CLIENT PORTAL」投資網站及「MetaTrader4」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外匯賺差云云,致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47分、同月16日上午9時39分、同日上午9時43分及同月17日,分別匯付各1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提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依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一第11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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