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簡-8512-202501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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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12號 原 告 李春慧 被 告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 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00元,及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祖澤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乖」之何姓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10年5月6日晚間,先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Future」與伊接觸,嗣再改以LINE通訊軟體並以暱稱「江淶」名義與伊聯繫後,該「江淶」之人即向伊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云云,並讓伊初期小額投資時獲利而陷於錯誤認確實具有投資效益後,即要求伊投入大量金錢,伊遂於同年6月16日14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匯款新台幣28萬2200元至宋祖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自白 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3、44號、原易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宋祖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82,2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200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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