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EV-113-北簡-8513-20241022-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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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13號 原 告 盧加珍 訴訟代理人 盧加玲 被 告 劉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席儒曾於民國59年間,將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9年12月14日起至89年12月13日止,則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12月13日,迄今已逾23年,已逾請求權之最長時效期間15年加上行使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時效及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消滅,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原證1),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到庭,然言詞辯論期日前於113年10月4日具狀答辯: 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惟系爭債權以及是否曾有時效中斷之證據,因歷時久遠,被告劉葉美麗不復記憶且無從確認。再者,系爭債權金額甚小,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之時間精力,被告不擬出庭爭執,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請法院逕為認定。本案爭議,原告從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口頭或書面(例如存證信函)任何通知或接觸磋商,即便本案為強制調解事件,原告亦未先聲請調解,甚至在起訴狀内陳報無調解意願。因此,從「未曾先向被告接觸磋商」以及「未經調解且陳報無調解意願」等消極事實可證明,於被告答辯前,原告根本無庸起訴即得解決本件爭議。被告於接受法院通知後,審視手中現有證據滅失情形以及標的金額後,旋即決定具狀表明同意塗銷,反觀原告未經知會磋商即提起訴訟,顯屬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爰請鈞院依前揭規定,判命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言詞辯論期日前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毋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業已具狀認諾,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在庭諭知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原告請求,原告仍請求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本毋庸起訴,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抵押權標的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台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9年 字號:松山字第163390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1日 權利人:劉葉美麗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萬元 存續期間:自59年12月14日至89年12月13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零角參分玖厘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共有權全部 證明書字號:059北松字第000079號 設定義務人:陳席儒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陳席儒移轉與周龍玲玲、盧加惠、盧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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