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EV-113-北簡-8518-20241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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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18號 原 告 洪玉娟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洪黃德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李國俊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與被告李國俊間進行扶養費 訴訟時,被告洪黃德對被告李國俊、洪湘婷說被告洪黃德有給原告錢,且說原告是精神病患,以此詆毀原告之人格,致原告之子女即被告李國俊、洪湘婷亦認原告係精神病患,且對原告不盡孝道,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被告三人幾無聯繫 ,未曾聽過或跟原告說過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名譽情事,且108年至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洪黃德於108年間曾對原告之子女即被告李國俊、洪湘婷陳稱被告洪黃德有拿錢給原告、原告係精神病患等不實言論,致被告李國俊、洪湘婷亦如此認為而告知原告,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等情,雖提出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為憑,然為被告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有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其他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刑事裁定之內容,固提及與原告主張事實有關之內容,然上開刑事裁定僅係引用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內容,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被告曾有為上開言論並轉述予第三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之事實,自難遽以原告片面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非有據。 ㈡、況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被告洪黃德係於108年間對被告李國俊、洪湘婷陳稱被告洪黃德有拿錢給原告、原告係精神病患,致被告李國俊、洪湘婷亦如此認為而於同年間告知原告等語,然原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前揭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本件時效既已完成,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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