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8522-2024100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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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2號 原 告 茄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彥 訴訟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邱月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220元,然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訴,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 之孳息及違約金。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 惟於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20,000元,且 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歸返房租押金」等語,經 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具體、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之訴之聲明後,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元及自2023/5/1起,年息百分 之5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7,711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 前已繳交之1,220元,尚欠裁判費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