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EV-113-北簡-8526-202411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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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6號 原 告 AW000-H11233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黃議德 謝團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20分許,共同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右側頭顳部、右肩、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右膝瘀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元、交通費5,90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7,5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黃議德是勸架,看到原告出拳打謝團月,黃議德 才出手制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黃議德、謝團月為男女朋友關係,AW000-H112335( 下簡稱A女)與謝團月因均來自中國福建地區而結識,黃議德、謝團月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2巷,恰見A女在該處路邊,謝團月因認A女積欠其債務便向A女索討,但為A女所否認,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謝團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A女,A女遭毆不滿,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謝團月並與謝團月互相抓扯、扭打,黃議德起先在旁觀看,甚一度欲將謝團月、A女分開,但因不滿A女揮拳擊向謝團月,竟基於與謝團月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以右手朝A女頭部揮擊,又上前朝A女猛力推擊數次,並與謝團月共同將A女壓推倒地,由謝團月以手揮擊及以腳踢擊躺在地上已無力反擊之A女;A女因遭黃議德、謝團月之攻擊,因此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右側頭顳部、右肩、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右膝瘀傷等傷害;謝團月因遭A女攻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黃議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謝團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A女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等件附於該刑事偵審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 右側頭顳部、右肩、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右膝瘀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70元,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行動不便,原告為了 治療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5,905元之事實,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參以本件原告係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右側頭顳部、右肩、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右膝瘀傷等傷害,依原告之傷勢,尚難逕認其有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5,905元之必要,原告復未就上開收據之真正、其支出計程車費5,905元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5,905元,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謝團月與A女間存在債務糾紛,謝團月認A女欠債故意不還,因而徒手爆打A女,A女不甘遭毆,亦徒手朝謝團月揮擊,而黃議德為謝團月男友,其起先未涉入二人糾紛,然因不滿謝團月遭A女攻擊,率而與謝團月共同攻擊A女,其等均不思以理性行事,當眾施以暴力,敗壞社會治安,過程並使謝團月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A女則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右側頭顳部、右肩、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右膝瘀傷等傷害,原告A女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5歲,被告黃議德現年52歲、謝團月現年53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70元、精神慰撫 金12,000元,共計1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3,67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藥袋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