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EV-113-北簡-8530-20241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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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原 告 黃聖貴 被 告 蕭明倫 國民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明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1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明倫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明倫如以新臺幣244,1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265巷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蕭明倫(下稱其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6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國民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86,4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明倫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17時23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設有「南側車道禁止併入」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行駛寓併入該路段南側車道,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蕭明倫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4,721元、藥品支出3,562元、交通支出8,190元、薪資損失81,940元、看護支出68,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486,413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蕭明倫辯以:案發當日,伊因為要搬自己之物品,但伊沒有 駕駛執照,想說被告公司的人伊都認識,且剛好公司的人都不在,伊就自己去拿本案車輛鑰匙,想說在公司的人回來前把車輛還回去就好了,沒想到就出事了等語。 ㈡被告公司則以:蕭明倫係於公司擔任臨時助手,業務範圍僅 負責搬運工作,並未包含駕駛V7-279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事發當日,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工作給蕭明倫,且 車號00-0000小貨車知車主為訴外人黃崴琦,並非被告公司 所有,有112年度偵字第41595號判決已做出不起處分可證。 蕭明倫係未經車主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作為私人使用,而有 關駕駛車輛過程中應注意之義務,應由實際駕駛車輛之蕭明 倫負擔,公司負責人無需同為負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蕭明倫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遵守該路段設有「南側車道禁止併入」交通標誌之指示,貿然向右側行駛欲併入該路段南側車道,而與原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3-41頁)可佐,且原告曾以上開事實,對蕭明倫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無訛,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實,準此,則原告主張蕭明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肇事車輛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37、38頁),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是蕭明倫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堪認定。被告公司抗辯蕭明倫僅係臨時助手,且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搬運自己物品,非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云云,並無可取。惟查,蕭明倫自承木件事故當日係在未經被告公司及車主(即訴外人黃崴琦)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駕駛肇事車輛作為個人目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諸被告公司抗辯其已針對蕭明倫而特別設定「阿倫條款」,復據提出公司特別條款頁面截圖為證,觀諸被告公司提出公司特別條款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19頁)所示內容,可見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5日0時45分許,即已規定蕭明倫不得在未經老闆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駕駛被告公司任何車輛,倘經發現有該等情形,每次須罰款2,000元,此規定並經蕭明倫同意,堪認被告公司已針對蕭明倫不得擅自駕駛公司車輛訂有相關條款及罰則,即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準此,則被告公司抗辯其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4,72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據(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4,721元,即屬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19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 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⒊藥品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藥品費用3,562元,並提出杏一 、東湖藥局等開立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證,其中除耶里食品有限公司165元之支出,未據原告陳明並舉證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予剔除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3,397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由准許。 ⒋關於2個月之薪資損失81,94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81,940元, 復自承其係分別請假累計2個月,而非連續請假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佐以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互核以觀,則除住院期間(即 11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外,是否確因2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已非無疑,再觀之其嗣後提出之薪資證明與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68頁),足見其開刀住院期間係申請公傷假(見本院卷第159頁),至其出院後所請不外係公傷假或特休(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實未受有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因傷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34日之看護費用68,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求看護費用68,000元,雖未提出支出收據,惟已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以:「術後宜休養1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衡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並無過高之情,尚非無據;惟查,醫囑僅係載明術後「宜」休養1個月,而依原告所提之請假單上載時間,足見原告除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及出院後之同年7月4日、12日、18日申請公傷假,同年月20日、21日各申請2小時及1日特休,實未在家休養,是其請求8日看護費用16,000元(=每日2,000元×8日),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由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蕭明倫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蕭明倫賠償244,118元(計算 式:144,721元+3,397元+16,000元+80,000=244,118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蕭明倫給付244,11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蕭明倫敗訴之判決,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後擴張聲明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