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EV-113-北簡-8550-202410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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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29 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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