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EV-113-北簡-8554-202411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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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85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56元,及其中新臺幣51,083元部分, 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利息按年息3%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借款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0年4月22日止尚積欠34,58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就各筆帳款按年息19.929%計算循環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至99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62,356元(其中本金51,083元)未為清償。嗣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90元 合    計       2,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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