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V-113-北簡-8573-202410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73號 原 告 黃惠理 被 告 蔡閎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 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5,310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81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間,在「愛情公寓」交友網 站,以結婚為前提結識原告,並謊稱其在國外發展事業有成,引誘原告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向原告佯稱:有代書朋友在從事放款業務,投資代書放款將獲得投資額20%利潤云云,致原告誤信確有投資乙事,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先以刷卡消費換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於同年月13日,將取得之現金款項其中16萬8,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18日將賣出股票價款1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項。(二)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訛稱:現在新加坡非法打工而遭拘留6個月,急需律師處理費15萬元,始能回國處理上開債務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於同年12月間變賣股票後,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5萬4,000元、1萬0,810元,共計6萬4,81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33萬2,81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詐騙行為,精神飽受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81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3萬2,810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24號),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萬8,000元、6萬4,8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2,810元,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雖稱其因受詐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2, 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收單銀行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Mark 消費說明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5年5月13日 9萬8,000元 易聯威士忌 易聯威士忌紅酒雪茄 2 聯邦商業銀行 105年5月13日 4萬7,000元 易聯威士忌 易聯威士忌 紅酒 雪茄專賣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5月13日 4萬元 易聯威士忌 易聯威士忌 紅酒 雪茄專賣 總計 18萬5,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