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EV-113-北簡-8586-202411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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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6號 原 告 曹維軒 被 告 曹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撰寫商業企劃書,約定1年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匯款前金300,000元至被告之指定帳戶,但被告從未給付伊任何商業企劃書,伊遂於113年7月12日要求被告返還該300,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113年7月12日請求返還該300,000元時,伊 已經輔導長達44小時,伊要原告提出書面,並同意當時可退部分費用,但原告未提書面,伊只能繼續服務花米酥團隊,累計輔導時數達52小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乃係基於信任而來,而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之事務,其處理結果無論利害與否,無論已否得預期結果,均應由委任人承受之,而受任人處理事務,為顧及委任人利益,其受有報酬者,則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諸民法第535條及544條之規定即明,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僅係向後發生終止效力而非溯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是委任人固得以受任人處理事務結果未符預期結果而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非謂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或拒付約定報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撰寫商業企劃書,並已匯款前金3 00,000元,嗣於113年7月12日要求被告返還該3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且被告到庭及於書狀中皆未就此為爭執,應可信實,是認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300,000元之舉,應有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準此,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7月12日終止,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已提供52小時之輔導時數,且原告未以書面終止契約,故其仍持續提供輔導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及花米酥相關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復經原告自承其與被告討論之第一個案子就是尚和慷生技有限公司(即花米酥案,見本院卷第68頁),亦核與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提供花米酥之營業額電子檔3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相符,故堪認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為原告提供輔導服務,且至少至113年8月22日為止,仍持續就原告之原委託內容,提供輔導服務,累計達52小時;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故被告雖仍持續提供輔導服務,但要屬契約終止後之行為,業與本件委任契約無涉,是認本件委任契約終止時,被告已提出之輔導服務為44小時;佐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曾傳送:「扣掉我們花非常多時間顧問你的時間,可以跟財務討論退你15萬元,下週五左右可以把款項退到你帳戶。」等語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亦堪認被告已就其所處理事務部分計算報酬為150,000元;又終止契約係向後發生終止效力,一如前述,因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自其終止契約後之剩餘前金1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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