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EV-113-北簡-8598-202410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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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玉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共84期,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7.21%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向原告辦理債務延展二次,寬緩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變更到期日至117年11月29日,自112年6月17日起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5.21%機動計算(違約時利率為6.5%)。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92,475元(含本金367,423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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