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EV-113-北簡-8600-202411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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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尤子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19%計算(違約時利率為4.78%)計算,並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4,919(含本金153,719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110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至113年7月2日止,尚欠款44,139元(含本金39,41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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