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簡-8698-2025021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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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以「陳柏霖」名義,於民國92 年5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未爭執已取得系爭本票價金42萬元之利益,是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本票價款之利益,又此部分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其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並於l05年ll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反訴原告未申報系爭本票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債權視為消滅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另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及異議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契約債務之利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則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之要件。綜上,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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