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8702-202410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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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闕圻安 被 告 謝明智 謝詩琪(原名:謝明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智、謝詩琪、林寶珍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林寶珍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寶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林寶珍於起訴前民國113年5月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寶珍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林寶珍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